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税收优惠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税收优惠金额计算不准确的,应取消其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调整其税收优惠计算结果,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必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八条 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必须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具体范围包括: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二)《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执行到期的六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审批类税收优惠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