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组脱硝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以“烟气监控系统”生成数据为主要依据,必要时用物料衡算进行验证。对于验证结果不符,且发电企业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一律按照脱硝设施未投运处理。
第十条 省环保厅对全省发电机组脱硝设施投运率及脱硝效率数据按月统计,按季度公示。发电企业如对公示数据有异议,应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环保厅递交正式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应包括正式书面文件及所申诉机组争议时段的相关DCS曲线。省环保厅对申诉材料组织审核后将全省发电机组脱硝设施投运率及脱硝效率数据提供给省物价局。
第三章 减排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应当履行污染减排社会责任,落实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计划,完成年度目标污染削减量。削减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可用于核减氮氧化物排污费和用于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在企业内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部门,统管全厂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的治理和污染减排等环保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电企业应当及时准确上报污染减排统计数据,认真填报发电机组全口径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当及时核对企业端在线监控信息、现场实际情况,确保与“烟气监控系统”采集生成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当保留完整的DCS历史数据。包括机组负荷(或烟气流量)、脱硝设施进出口氮氧化物浓度、还原剂喷入量、脱硝设施进出口含氧量、烟气温度等历史数据,DCS历史数据需保留一年以上。同时,须保留相应的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资料,如通标气校核时间点、计量表量程和限值、氮氧化物浓度的量纲(ppm或mg/m3)等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当保留完整的污染减排档案资料:
(一)电厂概况及污染治理工程基本情况:包括电厂简介、减排工程概况、氮氧化物减排量计算过程和结果;
(二)2010年环境统计基表;
(三)电厂及机组基础情况表;
(四)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脱硝设施建设(改造)环境影响评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