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
(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