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对日常巡查、抽查工作进行认真记录,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必须进行跟踪并做好回执存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明确每个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责任监督人员,以及工作计划、工作程序、资料登记、监督情况记录和留存等要求。责任监督人员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日常监督抽查、巡查和对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检查时,应当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对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和现浇楼板厚度等进行检测,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检测业务,确保各项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材料检测中和实体质量检测中发现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全面实施和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凡未实行分户验收以及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抽查核对,随机抽查分户验收资料,并抽查、抽测对应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数量每单位工程(多层)不少于3户,(高层)不少于5户。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对建设单位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施工技术资料有虚假、缺失等问题,实体质量有明显缺陷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管理到位、质量优良的在建工程及质量达到自治区优质工程和国家优质工程标准的企业和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