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建工〔2012〕230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抓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根据《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以及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棚户区、垦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和用途。严格执行土地、规划、报建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建设程序。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第一责任人,对所负责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