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
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