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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要切实树立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遵守鉴定工作程序,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集中鉴定现场的管理,与伤病检查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鉴定现场,以免影响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第二十五条 相关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指定鉴定医疗机构诊断检查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正式受理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聘请专家的劳务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场地租赁费、会议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的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必需的器材设备购买费;
  (五)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结论与初次鉴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上款规定支付;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由申请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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