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被鉴定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用人单位是否在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集中组织鉴定。鉴定时,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组应根据相关医学检查及病历资料,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鉴定结论书,用人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应通知或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检查、伪装病情,弄虚作假的,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并在鉴定表上注明事由。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病残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初次鉴定程序进行, 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和相关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