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修订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五)选聘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并组成专家库;
(六)负责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八)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
(九)总结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十)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等;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因果关系、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组织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组织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及专家的培训工作,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六)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八)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承办其它部门或组织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以医疗卫生专家为主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诊断。
第十条 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申请提前退休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