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豫劳鉴[2012]6号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进行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其它与劳动能力有关的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主要包括因工伤残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