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妨碍、阻止、干扰或不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监察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情形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单位)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 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单位)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