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四、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交水费的数额。
十五、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十六、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十七、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公布)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97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