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一般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