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及原因;
(九)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