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外省一级园林绿化企业可进入我区进行园林绿化经营,并持资质证明文件和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项目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我区园林绿化企业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园林绿化经营业务的,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项目证明材料,经审查登记出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经营介绍信(函)后,持介绍信(函)到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对园林绿化企业在园林绿化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和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条件和施工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资质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
1.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许可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许可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许可的;
4.依法可以撤销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并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1.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