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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管理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三) 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 审核、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组织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机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为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 不得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 不得擅自决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 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 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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