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自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 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 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自治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