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是否发放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确定后,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加为一个缴费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 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 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