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人社发[2010]32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5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