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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及其变化趋势,适时提出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重建计划。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气象卫星接收、雷达设施附近设置影响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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