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修改设计方案;未经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从事电力通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对下列规划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作为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
(一)城乡(镇)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