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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挂物品等;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总体发展规划变化,确需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根据防灾减灾需要,组织实施人22-影响天气作业,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气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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