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每年3月23日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日。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每年7月份为气象台站开放月,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