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2年2月7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调查、评估和减灾、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承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林业、广电、经信、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教育、环保、科技、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通信、电力、保险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