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系统分级管理。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六条 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它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七条 全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商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九条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十条 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轿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