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后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标准和价格,编制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定期发布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四)认真落实在财务上单独列项和单车费用定额核算制度,建立定期公示及奖罚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自治区以外省区市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新增配置和内饰不得超过购置价格的2%),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