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租住房屋、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