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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诈骗罪定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2)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上述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元不满四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或满四万元不满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②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③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④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⑤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⑥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诈骗未遂,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1、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诈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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