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3)项确定的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 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或者有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情节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拘禁时间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没有造成残疾);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再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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