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事故致人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
《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有逃逸情节的除外。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事故致人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具有本条第(2)项至第(4)项情形,又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
《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致人伤亡情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具有
《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