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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6.缓刑适用条件
  (1)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实施盗窃行为五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②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③初犯、偶犯,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同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2)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①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②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的;
  ③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的;
  ④盗窃公共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⑤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诈骗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数额达到5 千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5 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数额达到30万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⑧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超过5 千元的,每增加1200 至1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4500 至5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2万至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诈骗数额较大的,根据诈骗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诈骗数额巨大的,根据诈骗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诈骗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经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不再重复评价。
  3.罪中量刑情节
  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数额达到1 千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1 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6 万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超过1 千元的,每增加250 至3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500至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5千至8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抢夺数额较大的,根据抢夺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抢夺数额巨大的,根据抢夺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抢夺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四年。
  (3)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依抢夺罪处罚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每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多次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
  (5)使用抢夺的财物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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