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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5)使用刀具等锐器伤人的,每次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罪中犯罪情节
  (1)雇佣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对雇佣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其他违法犯罪目的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缓刑适用条件
  (1)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2)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②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③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3)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①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③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泄愤报复等非法目的,买凶、雇凶或纠集黑恶势力伤害他人身体的;
  ④多人携带枪支或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⑤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强奸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三次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强奸同一妇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强奸次数较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奸淫同一幼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次数较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强奸致被害人受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强奸致残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认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时已经考虑伤残后果的,不再适用本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或者轮奸的情形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作案的,每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拘禁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实施细则】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每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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