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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个人情况是指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生活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
  缓刑考验条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监督考察,以及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公安、社区或者家庭是否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
  2.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过失犯罪的;
  (2)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
  (3)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
  (6)初犯、偶犯;
  (7)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或者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8)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
  (9)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10)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3.下列情形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犯故意杀人、绑架、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或其他恶性犯罪的;
  (2)有组织犯罪中的主犯、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黑恶势力分子或其他共同犯罪中情节较重的主犯;
  (3)惯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或者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在三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导致严重危害结果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
  (5)故意犯数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
  (7)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被减轻处罚的;
  (8)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9)符合本意见个罪限制适用缓刑的规定的;
  (10)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符合第(1)至(9)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适当从宽掌握。
  4.被告人同时具有“可以适用缓刑”和“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应报庭长批准。
  被告人具有“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5.下列情形不适用缓刑:
  (1)累犯、毒品再犯;
  (2)拒不认罪的;
  (3)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漏罪的,但该漏罪系被告人先前归案后已供述而当时未查实的除外;
  (4)假释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
  6.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7.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符合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对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且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符合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也可以适用缓刑。
  8.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重大损失的;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惯犯、有前科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4)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5)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30 万元的,每增加1 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30%以下确定基准刑。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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