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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执行工作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条 再审案件的复查、再审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后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由审判监督庭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送达的次日立案,其中公告送达的在公告期满的次日立案,委托送达的在收到受托单位退回送达回证的次日立案。

  第十一条 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由立案庭统一登记编号后交有关庭重审(基层庭被发回的由民庭轮流重审,民庭被发回的,由三民庭交叉轮流)。行政庭发回案件由审监庭审理。

  第十二条 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一般按照随机循环分配的原则将案件分配至合议庭或法官,也可根据合议庭或法官的案件积存数量,将案件随机分配至案件积存数量较少的合议庭或法官;分配至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至法官或分配给案件积存数量较少的法官。业务部门内部对合议庭或者法官审理的案件类型有特殊分工的,分案时可以按照特殊分工分配到合议庭或法官。

  院长、分管副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指定案件的承办部门或承办人。

第三章 审限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执行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之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审限的计算从立案次日至法律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时止。公告送达的,以公告之日为准。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时间为准。调解协议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以当事人签字时间为准。执行时限计算从立案次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执行和解的,以和解协议为准。

  案件实际审理、执行过程中有中止、延长、中断、暂停、扣除审限等情形,案件承办人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审限变更手续。

  符合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情形的案件办理审限变更手续时,能确定具体期限的案件办理扣除期限;不能确定具体期限的案件办理暂停审限,待事由消灭后办理恢复审限,并同时扣除暂停至恢复期间的审限。

  第十四条 除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依据本院技术部门立案、结案时间扣除相应期限外,审限变更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和信息录入操作:

  (一)中止审理(执行)的,提交中止裁定书,以裁定时间为中止时间。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或执行的,承办业务部门应在恢复审理或执行之日起3日内,到审判管理部门办理恢复计算审限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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