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帮扶城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区、市)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开发区或者到开发区创办产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同步建设环保设施,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下列项目: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 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效果显著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行业内领先的;
(四)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担保、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劳动力培训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