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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修订)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卫发[2012]96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废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女保健院负责全省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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