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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贵银发〔2011〕173号 )


人民银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花旗银行贵阳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
  现将《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州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等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和企业在贵州省境内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包括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银行(包括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主报告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报送企业逾期未收货款的信息;
  (二)报送企业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信息;
  (三)提示企业履行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二章 企业

  第六条 贵州省内的企业,可以按照本指引直接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第七条 贵州省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最终审定试点企业名单。
  第八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十条 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一条 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应当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主报告银行。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和贵州省内各市地州中心支行,下同)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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