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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

  (一)强化亲属抚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强化家庭在孤儿安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和倡导孤儿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承担孤儿的监护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为孤儿成长营造正常的家庭环境。
  (二)加强机构养育。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兜底作用,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三)鼓励家庭寄养。要选择抚养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和劳务补贴,让更多的孤儿走进有爱心、有责任、有抚养能力的寄养家庭。
  (四)推进依法收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积极推进国内收养工作,妥善解决“事实收养”问题。继续稳妥开展涉外送养。
  (五)引导社会助养。积极引导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定期走访、捐款捐物、结对帮扶、周日家庭寄托、院内外照顾、义工或助残等形式多样的关心孤儿成长的志愿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外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开展国际交往与合作。
  四、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地要在省规定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确定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严禁挤占挪用。凡依法被收养、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的孤儿,均于被收养或被抚养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孤儿成年后,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如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则继续发放基本生活费直至毕业。对不具备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孤儿,按城乡“三无”对象供养政策妥善安置。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范围,孤儿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进一步扩大省孤儿学校招生规模,建立孤儿入学“绿色通道”,简化入学程序,保证符合条件的孤儿都能到省孤儿学校就学。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优先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俭学的机会,并在介绍就业时给予优先照顾。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要加强孤儿情感关爱,学校应指定专门的心理辅导教师,关注孤儿心理问题,加强心理健康教育。要将教育捐款、捐赠及公益性捐资的使用优先向孤儿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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