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餐主体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加工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的范围、用量和方法使用,严禁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饮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