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指定专门的信息联络员,负责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正式行文报当地人民银行:
(一)机构性质、名称或地址变更;
(二)发生重大重组改制活动;
(三)正、副董事长或正、副行长(总经理)变更;
(四)发生总股本5%(含5%)以上的重大股权变动;
(五)发生总股本5%(含5%)以上金额的重大对外投资;
(六)开办新的高风险金融业务或实施新的收费措施;
(七)新设立或撤并分支机构;
(八)发布、调整会计核算基本制度、会计科目表及会计科目使用说明、涉及重大会计改革事项;
(九)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当在事发后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一)发生挤提事件;
(二)发生客户集体上访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的群体性事件,影响恶劣;
(三)业务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可能引起严重后果;
(四)发生重大案件,引致外部机构如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纪检部门、司法部门介入调查;
(五)发生重大盗窃、窃(泻)密、计算机网络犯罪等案件;
(六)发生重大投资亏损等重大经营风险;
(七)由于违规经营、高管辞职等原因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可能对机构稳健经营带来威胁;
(八)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一)至(七)项内容,若情况紧急,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正式行文前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先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并于2个工作日内正式行文报人民银行。如有必要,应及时派员与当地人民银行面谈沟通。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后,存在瞒报、漏报、迟报行为的,人民银行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