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法人的,还需提出明确存款准备金适用缴存比率的申请,报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三)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同一地区内不同级别的机构同时开业的,应当由上级机构将本地区内本机构开业的情况,统一报告上级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
第八条 宁夏辖区各级人民银行在接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开业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验收:
(一)拟接入人民银行支付清算、征信、外汇、国库等业务系统及其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接入标准;
(二)各业务系统是否符合宁夏城市金融网各项技术安全标准;
(三)反洗钱内控制度、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否符合《
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
(四)拟开业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核算基本制度、会计科目表及其使用说明是否符合《
会计法》等有关规定;
(五)金融统计制度及其统计业务操作规程以及会计科目到统计指标的归并关系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配置符合《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口格式文件要求和编码规范的统计数据上报软件。
第九条 对于支付清算、反洗钱、反假货币、国库经收、金融统计、征信等关键岗位任职人员可以采取业务技能考核方式进行验收。
第十条 经验收、考核合格的,宁夏辖区各级人民银行按照规定权限或逐级转报上级行,批准拟开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验收、考核不合格的,拟开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进行整改,直至人民银行验收、考核合格。拟开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告上述事项的,当地人民银行暂缓其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章 重大事项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和司法部门行文报告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时,应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