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家庭经济收入、住房条件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收回公租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承租人可以向产权人(出租人)申请最长不超过半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租住期内的租金,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在超期居住期间,产权人(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按超期时间的长短向原承租人收取租金:半年以内未退出的,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超过半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50%收取;超出一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80%收取;超出两年及以上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200%收取。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内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承租公租房的家庭或个人情况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申请材料、证明等骗取公租房租赁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骗取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