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本区域内所有报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应依法报批。
第四章 依法依规,严惩违反规定条款的行为,严保管理规定的质量关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和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和规划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