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及佣金分配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暂停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1)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
(2)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评估、拍卖报告的;
(3)遗失、损毁评估、拍卖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4)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5)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6)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取消司法评估、拍卖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入选。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拍卖案件的;
(2)违反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5)评估结果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6)出具虚假拍卖公告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7)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
(8)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9)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