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关于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联动配合机制
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地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国家、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和相关文件等均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规定,在司法层面上保障了行政调解的执行力,也是对行政调解社会作用和法律作用的肯定。因此,充分利用行政调解灵活、专业、综合、及时、便捷的特点,通过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互衔接配合,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引导大量的矛盾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予以化解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联动配合机制和引导当事人将所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依法受到司法保障进行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和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条件
近年来,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类矛盾纠纷日益增加,为使各类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调处,突出重点,结合实际,《规定》第八条、第十条就调解矛盾纠纷的受案范围和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