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行政调解的界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针对本市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界定“行政调解”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借鉴外地的做法,《规定》第三条将“行政调解”界定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二)关于行政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调解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结合本市行政调解工作的实际,《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基本原则,从而使行政调解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关于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年度目标考核
为使行政调解工作的各项措施能落到实处,需要强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视和领导,确保各级各部门能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的各项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定》第五条规定: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和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要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四)关于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及相关保障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专业性、综合性的作用,形成“大调解”的行政调解格局与网络,保证各类矛盾纠纷及时、便捷得以解决,《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有关职能,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城市建设和物业、医疗、治安、道路交通事故、林地、土地与矿群、劳动争议、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同时,由于行政调解工作需要有场地、办公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等方面的保障,才能正常开展工作。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