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而在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多样化、复杂化对行政调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做好新形势下的行政调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调解是强化调解职能、维护群众利益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