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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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