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