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